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飞明与陈水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明,陈水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杨飞明,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水平,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飞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水平(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明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南昌市南昌大学建工楼四、五楼木工业务,总工程工价2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实际天数计算为准);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误工费、差旅费等1000元。被告陈水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杨飞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水平欠原告木工工资8000元,约定年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水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杨飞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陈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杨飞明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南昌大学建工楼的四、五楼木工业务,属于包工不包料。原告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前付清。然而到约定的支付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上约定的“年前付清”为阴历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并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平欠原告杨飞明工资款8000元,有欠条为凭,数额具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原告确认双方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年前付清”是指阴历年前,即阳历2015年2月18日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平欠原告杨飞明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限被告陈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杨飞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