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密志良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志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密志良,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华达西湖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密志良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志良诉称,原告系豫PX2***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文革驾驶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李庄路口时与前方向行驶的彩金金驾驶的豫QR35**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QR3***号车上的水泥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赔对方修车和水泥费、拖车费及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9281元。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的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周口市周远物流公司,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注明的受益人为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密志良系豫PX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姜文革系驾驶员,其具有B2D驾驶资格。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638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另原告密志良系的豫PX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2015年3月16日,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PX2***号车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密志良本人负责处理。另原告密志良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显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西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2015年5月10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密志良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案,由于实际车主密志良已全部还贷,第一受益人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密志良进行主张。2014年12月2日,姜文革驾驶豫PX2***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李庄路口时与前方向行驶的彩金金驾驶的豫QR3***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QR3***号车上的水泥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文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姜文革一次性赔偿豫QR3***号车辆维修费和水泥损失1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密志良单方委托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中心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29316元,并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1465元。开庭后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豫PX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235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另虽然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开庭时辩称原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不予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投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其尽到原告在投保时对车辆没有年检不予以理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密志良的损失应计算为:1、配件和工时费按第二次评估结论定为23594元,2、评估费按发票定位1465元,3、赔对方修车和水泥费用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1000元支持。另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600元和停运损失费4900元,因无相关证据,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0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密志良支付保险金26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