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