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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袁海顺与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顺,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袁海顺,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辉府路6号。负责人:张春喜,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该部门经理。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海顺与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海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海顺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海顺撤回对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海顺负担。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