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海员医院与上海华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上海海员医院。负责人江秋华。委托代理人汪翔、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作彬。委托代理人杨校冬。原告上海海员医院与被告上海华济药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校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即将结束运营,故将原告处所有的中药饮片出售给被告,同年6月14日,被告销售经理侯学伦将药材全部提走,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数量较多,原告准许被告带走后再清点结算,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按明细清单返还中药饮片或支付相应价款141,203.0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药厂没有必要也不被允许向原告购买中药饮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售中药饮片的资质,实际是被告至原告处发展业务,原告将药房托管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的患者根据处方代开、代煎中药材。被告处目前确实有原告的中药饮片,但其中价值74,147.36元的饮片属于出虫、发霉、变质、泛油、过期产品,已经依法销毁,仅能返还剩余的价值67,055.73元的饮片,其中部分饮片临近过期、变质,故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可以根据清单另行采购、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载有被告业务经理侯学伦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的明细表复印件两份,一份为《基本可用品种数量明细表》,药品种类366种,金额为67,055.73元;另一份为《出虫、发霉、变质、泛油、过期商品库存明细表》,药品种类94种,金额为74,147.36元。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但表示无法特定化系争的中药饮片。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并无反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明细表复印件、侯学伦的名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华济药业与海员医院合作构想》、《服务协议》(未签字、盖章)、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1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中药饮片的代配、代煎、代送及膏方服务,被告帮原告消化现有饮片库存,经过清点发现原告处的部分中药饮片已经过期、变质等。被告另提供2014年8月的《不合格品销毁记录》,用以证明从原告处获得的中药饮片中变质等无法使用的部分已经销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书面协议及电子邮件均从未收到过,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中药饮片,销毁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原告不予认可,另外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内容一致,故被告应根据明细表返还中药饮片。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辩称基于双方合作而占有原告的中药饮片,实际原、被告并未就合作内容达成书面一致,原告亦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占有的中药饮片。对于需返还的中药饮片的范围,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明细表系复印件,尽管被告的业务经理侯学伦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真实,但该两份明细表的中药饮品在名称、数量及价格上均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附件一致,故应当作为被告返还中药饮片的依据。被告辩称其中价值74,147.36元的饮片因质量原因已经销毁,故不应返还,但其所提供的已销毁饮片的照片无法证明系属于原告的中药饮片,《出虫、发霉、变质、泛油、过期商品库存明细表》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对明细表中饮片品质的认可,被告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也无法说明接收人的身份,销毁系争饮片的行为也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原告的中药饮片存在出虫、发霉、变质、泛油、过期的情况,被告应当根据明细表向原告返还系争中药饮片,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则应根据明细表中载明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海员医院460件中药饮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明细表》);如被告不能按期全部或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则按照《明细表》载明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124.06元,减半收取为1,56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逸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