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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彦传不服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支付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韩彦传,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霍邱县石店镇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仁合,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纪庆,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昌华,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霍邱县石店镇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传因被告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店镇政府)不履行行政支付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昌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石店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彦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被告霍邱县石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旭、冯纪庆、第三人梁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原告韩彦传向被告霍邱县石店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所征收的申请人的土地房屋依法给予足额补偿,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予答复:路南的0.22亩土地补偿款当时登记为王新球,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所以此款兑付给了王新球。路北的被拆迁房屋,当时拆迁登记为梁昌华,公示时期间韩彦传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房屋及地表附属物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梁昌华。现在韩彦传提出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应属于他,待其取得法院当年拍卖房屋的具体证据后,再进行解决。原告韩彦传诉称:韩彦传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石店镇彭桥村彭一村民组在霍陈路北、路南的3亩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了40多间房屋。2004年因破产还债,被霍邱县法院石店法庭的拍卖了路北部分房屋移交给了梁昌华,路南的农机仓库拍卖给了马友红(马友红后来转卖给了王新球),拍卖移交的仅限于房屋、仓库,不包括土地。2013年霍邱县因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占地征用了上述部分土地,其中路南的土地0.3亩,路北的土地0.97亩,房屋面积约23.46平方米。韩彦传被征收的房屋、土地未依法得到补偿款,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被告石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答复称未被拍卖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路北0.97亩的土地补偿款外,始终未支付路北的房屋补偿款和路南的0.3亩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3月原告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足额发放补偿款,被告石店镇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给原告答复,答复中却要求原告到法院取得当年拍卖移交的详实证据后,才能按法院的证据给原告解决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霍邱县法院拍卖移交材料,故意对原告进行刁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支付0.3亩土地、237.9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书;2、被告出具的《关于韩彦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霍邱县人民政府霍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出具的《关于韩彦传相关申请的答复》;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申请书》;以上证明原告申请要求支付补偿款,被告予以答复并拒绝支付。6、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给韩彦传的关于支付征地补偿款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向石店镇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7、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的限期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公告,证明土地登记证书经国土局公告撤销,属于伪造假证。土地使用证在本案纠纷后已经公告撤销。被告石店镇政府辩称:1、关于房屋补偿款,韩彦传称霍邱县法院除了2004年拍卖的移交给梁昌华及马友红的房屋外剩余房屋仍属于原告所有。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和移交表证据,只能表明尚有一间房屋未移交给梁昌华,并未说明此间房屋未拍卖。在2013年5月份房屋拆迁登记结果公示时,韩彦传及其亲属也未提出异议,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关于土地补偿款,韩彦传称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征用其2004年拍卖房屋时所占部分土地,其中路南土地约0.3亩,路北土地0.97亩。县派工作组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地行了测量、确认,没有人提出异议,后在2013年5月兑现补偿款时韩彦传结登记为梁昌华的0.97亩提出异议,2015年3月15日已将0.97亩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兑现给了韩彦传。对路南的约0.3亩(实测为0.22亩),拆迁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已在2013年5月30日将补偿款兑现给了王新球了。综上,石店镇政府的作法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石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店镇人民政府拆迁结果公示表一份;2、梁昌华户拆迁情况说明及霍陈路改建征地补偿表一份;3、石店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二份;4、关于韩彦传相关申请的答复二份;5、彭桥村彭一村民组证明一份;6、韩彦传致石店镇政府的函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和移交表一份;说明有一间房子没有移交给梁昌华,涉及评估内容全部由法院进行拍卖,没有移交也属于拍卖范围。2、法院执行笔录,说明原告的母亲没有房子住才继续居住,不能认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仍为梁昌华所有。第三人梁昌华述称:韩彦传已经没有农业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农业承包土地使用权早已不再存在。韩彦传称其在八十年代就盖房子,那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就应当是建设用地性质,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用地就是承包土地,其手持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2008年5月20日补办的,不是真实的合同书,合同书中承包土地的地点不具体、不明确,根本不能认定房屋占用的地就是其土地承包地。其房屋在2004年就被法院查封拍卖了给梁昌华,因此该土地及房屋与韩彦传无关。梁昌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移交表,证明涉案房屋是梁昌华依法取得所有。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我方已经起诉,村委会已经以其名义重新登记,否定了该土地是原告所有。3、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不是承包地,已经收回。4、霍邱县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拍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法院拍卖财产移交表”、“法院执行笔录”,“拆迁结果公示表”、“征地补偿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处分土地,土地补偿款是村集体所有,其经营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地块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就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该证书已经被霍邱县人民政府注销,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合议庭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工程征收土地过程中,其中涉及征收的有梁昌华的房屋407.63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0.97亩,王新球的0.22亩土地,其中梁昌华的房屋补偿款391803.09元,土地补偿款30555元,王新球的土地补偿款6930元。在确认补偿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公示期间,均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5月开始兑付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韩彦传向石店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征收的梁昌华及王新球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征收的梁昌华的房屋其中有一间是法院留给其母亲戚仁杰的,没有拍卖,此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戚仁杰。后石店镇政府将梁昌华户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没有兑付给梁昌华,其余款均已兑付。之后韩彦传多次信访,石店镇政府给出多次答复,其中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答复认定: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原为韩彦传的厂房,2004年因破产被法院拍卖,梁昌华竞买取得。由于韩彦传对路北的0.97亩土地的补偿对象提出异议,故此笔征地款30555元没有兑付给原登记的梁昌华,而是兑付给了申请人韩彦传。路南的0.22亩土地补偿款当时登记为王新球,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所以此款兑付给了王新球。路北的被拆迁房屋,当时拆迁登记为梁昌华,公示时期间韩彦传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房屋及地表附属物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梁昌华。现在韩彦传提出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应属于他,待其取得法院当年拍卖房屋的具体证据后,再进行解决。2015年3月15日韩彦传领取了0.97亩的土地补偿款30555元。现韩彦传认为还有0.22亩的土地补偿款和237.9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给他,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8年8月韩彦传在石店镇彭桥村兴办霍邱县鹏程农业机械配套厂,由于经营不善,企业资不抵债,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其企业资产被本院进行查封。2001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定价,2003年10月梁昌华经法院拍卖购得在S343公路以北的厂内部分房屋,房屋价格不含土地价格,2004年4月29日,房屋进行了移交,其中尚有一间房屋被韩彦传的母亲居住占用,当时未移交给梁昌华。后韩彦传母亲搬离,房屋无人居住。2013年S343霍陈路改建,征用到梁昌华的部分房屋,其中就包括这一间房屋。本院认为: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第(十三)项规定的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韩彦传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韩彦传系该村民组成员,其应当根据本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决定是否获得土地补偿款。属于梁昌华的房屋,房屋补偿费应当归梁昌华所有。在此次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均进行了登记并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情况下,石店镇政府根据前期登记公示的名单进行补偿款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其行政义务。由于韩彦传在前期征收登记过程中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韩彦传不属于发放对象,石店镇政府没有义务向没有登记的韩彦传进行发放补偿款,也就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之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彦传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有争议,其应当获得补偿款;被征收的房屋有其一部分,是房屋所有权争议,此两项争议均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彦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彦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皖湘审  判  员 徐 可人民 陪 审员 杨凌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