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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张宇权、被告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李霞,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张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宋艳芳,女,1977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责人:安泽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忻生,196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权,男,1979年7月9日,汉族。原告宋艳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被告张宇权、被告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为被告,被告李霞请求追加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四九、雷震,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告张宇权、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李霞驾驶的晋HT25**起亚牌出租车从五峰山返回,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到弯路处与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出医药费用19702.09元,共住院72天,由丈夫刘官来护理,现已出院,鼻骨损伤尚须康复治疗,出入院支出必要费500元。事发后的2014年7月3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136号责任认定书,确定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张宇权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包括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目前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702.09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必要费500元等共计36762.09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二者险,第一被告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伤情各有不同,不排除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请求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亦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首页一份,长期医嘱一份共2页,住院医药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8支;原平市中阳乡五峰山寿宁寺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3支。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次序错误,请求错误。答辩人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7万元,死亡伤残23万元,且应当在交强险理赔以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为答辩人承保的是商业险,所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审验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营运资格证,没有这些证,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事故是多人受伤,应当组合确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霞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晋ht2523客运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投保了“全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全部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在二肇事车在各自的的其他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宇权和答辩人李霞按事故责任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3支。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出租车是一种挂靠关系,车的所有权是个人的,公司只负责服务,每月收取150元的服务费。挂靠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形成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服务合同1份。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辩称:答辩人承保的是晋HFZ0**号车辆的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比例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被告张宇权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2000元,其它由答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李霞驾驶的晋HT25**起亚牌出租车从五峰山返回,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到弯道处,前方道路北侧有土堆,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上坡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驶入道路南侧沟中,至李霞及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乘车人王凤然、宋艳芳、董德庆、王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13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宋艳芳及其它乘车人王凤然、董德庆、王云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唇部贯通伤、右手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子宫肌瘤、双乳结节,住院7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9702.09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刘官来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宇权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原平市中阳乡寿宁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彩绘佛像,月工资2000元,原告丈夫刘官来在该寺常年参加修建寺庙劳动,每日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霞驾驶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原平市客运服务中心,属武全文所有,被告李霞的丈夫张琳承租武全文该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并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第十条约定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张琳全部承担。武全文与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形成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武全文为其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5座,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平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李霞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平市客运办办理服务资格证,忻州地区2013年未发放服务资格证件。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系其妻付艳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霞及乘车人王凤然、王云霞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和被告张宇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原告及其它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凤然、宋艳芳、董德庆、王云霞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霞作为晋HT25**车辆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作为晋HT25**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武全文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霞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宇权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作为其驾驶的晋HFZ0**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宇权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当扣除。因本次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和其它乘车人王凤然、王云霞及车辆驾驶人被告李霞受伤,故原告和其它乘车人王凤然、王云霞及被告李霞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按比例在晋HFZ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的30%,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的70%。原告提供原平市中阳乡寿宁寺证明材料,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和其丈夫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02.09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5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792.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00元,剩余26412.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7923.63元,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8488.46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赔偿原告17303.63元,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18488.46元。因被告张宇权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应扣除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张宇权向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主张权利。因被告李霞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市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部足额赔偿,故被告李霞、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宇权不再对原告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艳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530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艳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848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8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