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荣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荣,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红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荣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荣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河北省黄骅市中捷冀学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昊海公司,同年8月,昊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9、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我。2013年7月10日,我的工程竣工并交付给昊海公司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施工部分的工程款4943968元。竣工前,昊海公司共支付我2402136元。2013年9月2日,经我追要,昊海公司支付我664171元。当时,昊海公司仍欠我1877661元。2014年1月24日,我又到昊海公司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昊海公司答应先给付250000元工人工资,但昊海公司要求我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我将这250000元全部发放给工人,不让工人再与昊海公司有债务纠纷,我答应出具该承诺书。结果昊海公司做文字游戏,将原来约定好的“本劳务队工人”写成“本劳务队及工人”,打印好后签字。我当时没有仔细推敲,认为与昊海公司原来要求的内容一致,就签了字。2014年4月9日,由于昊海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给,我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对昊海公司进行起诉,要求昊海公司立即给付我欠付的1627661元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时,昊海公司出具了我签署的承诺书,认为不再欠我的工程款。我在质证该承诺书时才发现“本劳务队及工人”与“本劳务队工人”涵盖内容相差甚远。承诺书上“本劳务队及工人”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我答应昊海公司签署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内容。故昊海公司利用拖欠我工程款的优势,胁迫我签署承诺书,其用自己打好的、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让我签署,故意使我产生重大误解。该承诺书的内容将使我损失1627661元巨款,显失公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2014年1月24日我给昊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昊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钟荣要求撤销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相反,承诺书的出具是有客观事实情况,跟钟荣向我公司主张款项有关。2014年春节前,钟荣和李×到我公司追要款项,他们主张的就是承诺书上写的金额。当时钟荣方人员要跳楼,惊动警察,后调解下,我公司同意由钟荣主张多少金额就给多少金额。据公司后来了解,钟荣拿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获取的款项,事实上是我公司被胁迫给钟荣钱,现在钟荣主张出具承诺书没有法定事由。钟荣持有结算单上所写的张×是钟荣老乡,但是张×并非我公司管理人员,无权处理该事。所以,我公司不欠钟荣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钟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昊海公司承建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部分建设工程。2012年8月10日,昊海公司任命张×为黄骅市冀学佳园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2012年8月,钟荣劳务队自昊海公司承接了冀学佳园9、10、11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内容。工程进行中,钟荣领取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8月26日,冀学公司、昊海公司与冀学佳园农民工代表周×、李×、钟荣等人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就(9#-15#楼)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如下主要内容:1、2013年8月27日上午10点前,冀学公司将8000000元资金打入昊海公司账户,此款专门用于发放中捷冀学佳园农民工工资;2、昊海公司接到专款后,如实将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总额如超出8000000元则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筹款发放;3、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最迟在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如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按期发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钟荣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诉讼中,钟荣认可昊海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其支付664171元,主张昊海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877661元。2014年1月24日,钟荣与另一劳务队代表周×委托代理人李×找到昊海公司追索劳务费。经协商后,钟荣与昊海公司当场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一、2014年1月24日,在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领取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作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冀学佳园最终工人工资尾款,承诺人保证足额发放到每个工人。二、领到此款之后,本劳务队及工人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有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三、此款项纳入河北冀学佳园工程支付款,如本项目承包人郑由海不认可此款项,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追回此款项的权利。领款人钟荣应无条件配合退回此款,如不配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钟荣在《承诺书》尾部“钟荣劳务队承诺人”处签署自己姓名及身份证号。李×亦与昊海公司签订《承诺书》。当日,钟荣、李×每人自昊海公司领取了250000元。2014年3月17日,昊海公司内部承包人员郑由海在钟荣《承诺书》中认可:“此款同意记入河北冀学佳园项目”。2014年4月8日,钟荣曾将昊海公司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昊海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627832元,后钟荣于2014年11月25日撤诉。现钟荣主张其与昊海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显失公平、承诺书的签订使其丧失昊海公司尚欠其的劳务费1627661元,构成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承诺书》。为此,钟荣向法院提供了《河北冀学佳园项目部钟荣劳务队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录昊海公司尚欠钟荣工资总额2402136元,结算单有主管张×签字。昊海公司并不认可张×为其公司人员。为此,钟荣提供了《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部文件》、《任命书》、《借条》、《工资表》、《吊车启用证明》、河北省黄骅市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26号、第64号判决书证明张×系昊海公司人员。昊海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因河北省黄骅市法院两份判决书均已判决认定,故法院确认张×为昊海公司任命的河北黄骅市冀学佳园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昊海公司答辩称已足额支付钟荣劳务费,提供了(2013)黄民初字第3807号判决书、(2013)黄民初字第3506号判决书,证明钟荣不支付租赁费,昊海公司因此被判决承担建筑器材、塔吊租赁费等费用。钟荣对判决书不持异议,表示吊车费虽然应由其交纳,但由于昊海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无力支付吊车费。钟荣认可索要的劳务费中包括部分吊车费,要从昊海公司应支付款项中从中扣除,但其亦不能明确具体数额。昊海公司另提供了2013年9月3日、9月4日9-11号楼塔师信号工种、砖工工种、架子工种、砼工种、食堂工种、钢盘后台工种、水电工种班组长签字的《承诺书》、《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工资表》,证明分别向钟荣各班组工人支付工资,款项约169余万元。钟荣认可上述领取的款项中,班组长王×、陈×、许×、梁×是其劳务队的,但只有王×签字其认可。唐×签字未经其核实,责任在于昊海公司。针对昊海公司上述证据,钟荣提供了郭×收款单,证明2013年前系由钟荣付款支付塔吊工资,2013年3月至8月钟荣未交纳塔吊费,如果昊海公司已付,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唐×食堂工资支付单,证明钟荣在2013年4月已经向其支付4万元,已经从昊海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昊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材料恰好证明了许多应由钟荣支付部分,已由昊海公司承担费用,故已经超出应付款范围。昊海公司提供承诺书签订现场照片,显示钟荣和周×1在签订之时面部有笑容,并抽烟、喝水,现场气氛融洽,并未受到胁迫。钟荣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争议在于钟荣签订承诺书是否被胁迫;昊海公司是否足额给付钟荣劳务费;钟荣签订承诺书有无重大误解的情形。首先,从昊海公司的照片等材料可以看出,钟荣与昊海公司签订承诺书时,现场气氛融洽,昊海公司已为钟荣开出250000元支票,钟荣签署承诺书时态度认真,并清晰捺印,故可认定昊海公司并无强迫钟荣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签订承诺书系钟荣真实意愿。在承诺书中第一条明确写明250000元是作为昊海公司支付河北冀学佳园最终人工工资尾款;钟荣作为劳务队的负责人,从一般常识来讲,应当以此明确劳务费已最终结算。钟荣虽然与昊海公司张×签订有承诺书,张×认可尚欠工程款1627661元,但通过昊海公司庭审提供证据证明昊海公司除支付钟荣所认可劳务费,还向钟荣各班组支付了劳务费,其中部分班组签字钟荣亦认可;昊海公司提供的法院判决也证明其垫付了本应钟荣自行支付的材料费、吊车费等,故昊海公司通过其证据证明了其不仅向钟荣支付劳务费,还向其班组、材料商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合并计算,已接近或超过钟荣所持欠费清单数额。在此基础上,双方经过协商,确认昊海公司再支付钟荣250000元劳务费作为最终清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钟荣虽然对有些班组人员签字不认可、并主张其索要的劳务费已将判决的材料费、吊车费扣除在外,但其承认本身并无明确计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昊海公司的抗辩,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昊海公司与钟荣在第二条中约定“本劳务队及工人与昊海公司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系双方在对事实确认、并充分的协商下达成的协议,故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特别是在第一款已经明确双方对于劳务费已最终结算的情况下,钟荣再称协议签订有失公平,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钟荣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承诺书合法有效。现钟荣主张撤销,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荣要求撤销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其给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钟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的情势下,胁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利用其打印好的,将原本约定的“本劳务队工人”写成“本劳务队及工人”,违背上诉人意思。昊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承诺函是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荣主张签订承诺书被胁迫、欺诈,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但从照片资料中可以看出,钟荣与昊海公司签订承诺书时,现场气氛融洽,昊海公司已为钟荣开出250000元支票,钟荣签署承诺书时态度认真,并清晰捺印,故可认定昊海公司并无强迫钟荣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签订承诺书系钟荣真实意愿。在承诺书中第一条明确写明250000元是作为昊海公司支付河北冀学佳园最终人工工资尾款,第二条中约定“本劳务队及工人与昊海公司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系双方在对事实确认、并充分的协商下达成的协议,因此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通过昊海公司庭审提供证据证明昊海公司除支付钟荣所认可劳务费,还向钟荣各班组支付了劳务费,其中部分班组签字钟荣亦认可;昊海公司提供的法院判决也证明其垫付了本应钟荣自行支付的材料费、吊车费等,故昊海公司通过其证据证明了其不仅向钟荣支付劳务费,还向其班组、材料商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合并计算,已接近或超过钟荣所持欠费清单数额。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钟荣在承诺书上签字时期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情形,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钟荣针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钟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钟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