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双双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男。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一与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兄证人七因宅基地纠纷,被害人一带被害人二、证人二、证人三、证人一持铁锨、锨锤到证人七家院墙外,将证人七家院墙砸出一个口子。证人七夫妇及郑某某等人见状持砍柴刀、砖头出来阻止。郑某某将被害人一打成轻伤,将被害人二打为轻微伤。被害人一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800元。被害人二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一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经济损失70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经济损失31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属城镇户籍人口,误工日工资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害人一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被害人二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判对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郑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对郑某某量刑过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被害人一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兄证人七因宅基地纠纷。被害人一带上诉人被害人二及证人二、证人三、证人一持铁锨、锨锤将证人七家院墙砸出一个口子。证人七夫妇及郑某某等人见状持砍柴刀、砖头出来阻止。证人二、证人三、证人一见状,丢下铁锨、锨锤离开现场。郑某某用木棍打被害人一,被害人一用左手挡,木棍被打断。被害人二见状过来阻拦,郑某某用刀背击伤被害人二头部。后郑某某又用铁锨照被害人一腿部拍打,被证人七等人阻止。证人七即报警,警察到达后将被害人一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郑某某在襄阳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上诉人被害人一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10.88元。上诉人被害人二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778.38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240元,共计3973.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医疗费预收收据、被害人一的出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及郑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害人二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被害人二的出院记录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病情证明。用以证实被害人二的住医院时间为14天,被害人一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被害人二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经审查,被害人二的出院记录证实的内容已超出了被害人二的一审诉讼请求,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病情证明,只是医生对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病情的处理建议,而该院出具的二人出院记录中并没有二人出院需要休息的医嘱,病情证明证实的内容与二人出院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有过错,可酌情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郑某某量刑过轻。经查,因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如认为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只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被告人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无权上诉。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属城镇户籍人口,二人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判适用标准错误。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属城镇户籍人口,原判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被害人一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被害人二住院治病时间为14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判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经查,一审中,被害人二请求的住院时间为12天,并未提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请求,被害人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二住院治病时间为14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超出了被害人二的一审诉讼请求,且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出院记录中均没有二人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判认定被害人二住院时间为12天,未支持被害人一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应改判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一在处理自己与郑某某的妻兄证人七的宅基地纠纷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带领被害人二、证人二、证人三、证人一等人持铁锨、锨锤将证人七家院墙砸坏,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因此适当减轻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董芳芳审判员 闫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