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邵忠雄、阜康市九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邵忠雄,阜康市九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忠雄,男,汉族,被告:阜康市九龙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旭红,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合作社法律顾问。第三人:刘旭红,男,汉族,第三人:王智明,男,汉族,第三人:胡相居,男,汉族,第三人:葛金财,男,汉族,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邵忠雄、被告阜康市九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第三人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邵忠雄、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且本院依法追加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邵忠雄、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新、第三人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1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阜康市游牧民定居工程。该工程名义上系阜康市金鑫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实际上由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并建设完工。为工程需要,原告2011年12月16日给第二被告交付入股金30万元。该工程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陆续到位后,第一被告从阜康市金鑫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2201200元,被告将他人的工程入股款均退回,唯独不返还原告入股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项已由被告从发包方处结算完毕。被告领取款项后,应当先将原告的垫支款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3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忠雄辩称:这项工程前期是由原告在组织施工,由于后期原告干不下去了我才接上的。我没有见原告陈述的300000元,该款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合作社辩称:这件事与合作社没有关系,每笔业务都没有经过合作社。合作社也没有资质去承包该工程。虽然合作社收到原告工程入股资金300000元,该笔资金明确说明是入股款,就不存在退款的行为,若产生了利润可以依据股金的份额分红。实际上合作社只是起了个证明作用,自己本身没有参与该项工程。综上,原告要求合作社退还入股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旭红辩称:原告入股300000元是事实,但至今谁的股金都没有退,而且是根据股金分红,不是退还股金。第三人王智明辩称:我们几个合伙入股是事实,但原告陈述300000元的股金我没有见过,而且我的股金也没有退还。第三人胡相居辩称:我同刘旭红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葛金财辩称:我只是出劳务帮了几个月忙,没有入股现金。诉讼中,原告王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畜牧局2011年游牧民定居工程为开工竣工结算账目提供说明1份,证实该工程已经经过结算,王建国从金鑫公司领取了4300000元,在其手中的开支大于该笔资金,多余部分原告在本案不予主张。该证据经过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邵忠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家都没有拿到钱。被告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请求无关联性。四位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合作社收取原告入股金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新疆金鑫建2011年牧民定居工程款收支明细表1份,证实在该工程中原告领取4300000元,被告邵忠雄领取了2201200元。经质证,被告邵忠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好多原告的欠款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位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王建国、被告邵忠雄及第三人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六人口头协商,共同投资从阜康市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了阜康市游牧民定居工程。六人还约定:刘旭红担任会计,胡相居担任出纳;工程盈利大家一起分,亏损了就一起承担;对每个人投资多少没有具体约定。最后原告王建国投资300000元、邵忠雄投资320000元、刘旭红投资200000元、王智明投资50000元、胡相居投资69000元、葛金财没有实际投入现金。该项工程前期由原告王建国实际负责施工,后期工程由被告邵忠雄实际负责施工。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王建国从金鑫公司领取4300000元,邵忠雄从金鑫公司领取2201200元。现原告王建国认为,被告邵忠雄从阜康市金鑫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2201200元,将他人的工程入股款均退回,唯独不返还原告入股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3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王建国、邵忠雄、刘旭红、王智明、胡相居、葛金财六人虽然都认可相约共同投资承包工程,但相互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六人之间也没有具体每人出资多少、盈余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如何退股、合伙如何终止的约定。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2013年3月24日有六人签字的结算账目说明,但该说明并不是六人之间对合伙工程事项的清算结果,反映不出合伙工程事项盈亏情况。因此在合伙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绍忠雄给其退还入股款300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合作社并不是合伙人之一,其出具300000元收据只是便于走账和起证明作用,原告要求其退还入股款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入股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