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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虎与被执行人杜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花,刘虎,杜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凤花,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申请执行人刘虎,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杜志明(又名杜在义,系申请复议人李凤花丈夫),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复议申请人李凤花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的案件,案外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告知了案外人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马俊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