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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水根与高爱珍、俞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根,高爱珍,俞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李水根。委托代理人施旻。被告高爱珍。被告俞建利。原告李水根与被告高爱珍、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高爱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每月支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第三人以转账方式向高爱珍交付借款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高爱珍按约支付,但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间的利息,高爱珍仅支付2500元,其后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高爱珍、俞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俞建利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高爱珍、俞建利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息(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高爱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利息汇款凭证24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高爱珍、俞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证人周某证言,用以证明由周某介绍高爱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周某后再由周某汇给高爱珍,之后利息也是高爱珍汇给周某,由周某转交给原告,之后因原告女儿李芳也有钱借给高爱珍,之后利息就由高爱珍支付给李芳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5,因无法得到高爱珍的���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高爱珍于2012年12月22日向李水根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高爱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爱珍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俞建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故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爱珍、俞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水根借款50万元;二、驳回李水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高爱珍、俞建利负担8654元,由李水根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