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张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张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陈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辉,农民。原告陈洪伟与被告张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伟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诉称,被告张跃辉于2014年6月份从原告处购进煤炭543吨,煤款合计1140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共欠原告煤款10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跃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伟与被告张跃辉均做商贸生意,于2014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洗煤加工,原告将543吨价值114000元的煤卖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张跃辉于14年6月份从陈洪伟处购煤543吨,合计煤款11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因欠款人资金紧张至今尚欠陈洪伟煤款人民币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未付,如有争议,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张跃辉2014年6月1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煤炭,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跃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伟货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