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某诉杨华、肖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姚某,男。法定代理人姚维华,男。委托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男。被告肖忠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红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勃、被告杨华、被告肖忠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4583.73元(其中,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即可,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肖忠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华的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忠兴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详细赔偿金额在法庭调查时表述。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华驾驶云A191**号轻型货车在昆明市昌宏路新华丰物流市场路口,其所驾车右后轮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原告与被告杨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由被告杨华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华达成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前期医疗费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保险公司赔多少算多少,原告不能有异议等。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191**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忠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杨华系被告肖忠兴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华系执行雇佣事务。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0周,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1、2、4、6、9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14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80日(自出院次日开始计算),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86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9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经质证,被告杨华、被告肖忠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昆明市中医医院3张票据没有病历资料印证不予认可,其他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有2月份返院复查的医嘱,昆明市中医医院的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在复查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9张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认定3868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2900元。3、营养费:此项费用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9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80天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陪护证明书的意见不一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间,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此项费用认定9949元[(40802元/年÷365天)×(29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外出务工情况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杨华、被告肖忠兴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件有效期不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对居住证明、外出务工情况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未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原告在城镇读书,其父母都在昆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97196元(2429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后期治疗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7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院未采纳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在扣除护理依赖鉴定费用后,认定1300元(1900元-6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张。经质证,被告杨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忠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和诉请金额不一致,往返地点也不符合治疗需要,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治疗、复查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在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实际,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160432.65元。因云A1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45元(护理费9949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645元;不足部分40787.65元(160432.65元-119645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杨华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约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该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32630元(40787.65元×80%),原告自行承担8157.65元(40787.65元×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52275元(119645元+326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52275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1516.40元,原告姚某承担379.10元,余款1895.50元退还原告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