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指定辩护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李某甲提议一起去盗窃钱财,陈某甲表示同意。于是,二人来到杨家厂镇福利村1组陈某乙家时,见陈某乙家中无人,便用脚将陈某乙家的木门踹开,进入陈某乙的家,在陈某乙家卧室抽屉里盗得1500元现金后逃走。所盗现金后被二人上网、吃饭共同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预防接种证(证实被告人年龄)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有关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案时属于被动地位,应认定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心连心网吧上完通宵网后,李某甲提议一起去盗窃钱财,陈某甲表示同意。于是,二人沿长江大堤往杨家厂镇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杨家厂镇福利村1组陈某乙家时,二人见陈某乙家中无人,且其家后门是一扇老旧的木门,便用脚将陈某乙家的木门踹开,进入陈某乙的家,在陈某乙家卧室抽屉里盗得1500元现金后逃走。所盗现金后被二人上网、吃饭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预防接种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7年11月23日;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1组盗窃1500元现金之事实;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以前叫陈某丁,出生于1997年11月23日;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98年12月27日;5、被盗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之事实;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系从犯,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陈某甲在他人提议下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并从斗湖堤镇走到杨家厂镇,盗窃他人现金后共同挥霍,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根据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矫正报告,被告人具有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阳黎人民陪审员熊萍人民陪审员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俊速录员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