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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秀玲等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89号原告付秀玲,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付士义(系付秀玲之父),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黄淑贤(系付秀玲之母),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宋连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玉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与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以下简称沈通快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印海,被告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玉波,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被告沈通快运的委托代理人候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原告付秀玲乘坐陈强驾驶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蒙XX**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由沈阳市前往通辽市,途经G304线40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庄兴俊驾驶的辽X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强、王聪、付秀玲等14人受伤及庄兴俊、梁书娟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付秀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由于伤情较重,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待病情稳定后经医院批准,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秀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付秀玲右肱骨头颈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胸廓多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乘坐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蒙XX**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由沈通快运承保,并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399.20元(包括医疗费72842.04元、误工费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3838元、营业费520元、被抚养人付士义、黄淑贤生活费7966.16元、伤残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被告通运公司、沈通快运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车辆蒙XX**号客车在第二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庭审答辩称,一、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蒙XX**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辽XX**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不能超过23%。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沈通快运庭审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经济损害与法律相悖,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条款第四条也规定,仲裁或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在我方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比例赔付,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次要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四、原告是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中我方为原告投保了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保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及被告通运公司、人保沈阳公司、沈通快运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举证为:1、付士义、黄淑贤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士义、黄淑贤与原告付秀玲的身份关系及二人的年龄;2、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付秀玲于2014年8月30日乘坐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蒙XX**号金龙客车,在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座位号为44号;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与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5、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付秀玲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按8.5级残疾标准计算,增加半个等级。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6、吉林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7、医疗病案、收费清单及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付秀玲治病的事实及在辽宁省彰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79.66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9662.71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0099.67元。被告通运公司质证为:对原告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质证为:对原告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父女关系;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作出,应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通快运质证为:与第二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付士义、黄淑贤的年龄及与原告付秀玲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举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通运公司、人保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通快运提供《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产生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整个保险合同中,没有按比例赔偿的约定,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付秀玲、付士义、黄淑贤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通运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质证为:诉讼费用不是我们造成的,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证为:该保险合同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原告付秀玲乘坐陈强驾驶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的蒙XX**号金龙大型客车,在由沈阳市开往通辽市途中,途径G304线302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驶来的庄兴俊驾驶的辽XX**号解放汽车相撞,造成庄兴俊、陈强、王聪、梁书娟、李静、窦子洋、付秀玲、高红丽、孙鹏、高凤琴、赵文涛、李金花、刘国东、张玉环等人受伤,其中梁书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兴俊负主要责任。原告付秀玲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3079.66元,于2014年8月31日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行右肱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9662.71元,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原告付秀玲于2014年9月12日又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66.9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付秀玲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付秀右肱骨头颈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胸廓多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该蒙XX**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通运公司所有,由被告沈通快运承包运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沈通快运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同时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付秀玲原系通辽车站职工,于2014年4月退休。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1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护理费3838元(38天×101元/天)、营养费1520元(3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年×20年×25%)、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6572.28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付秀玲乘坐被告沈通快运承运的蒙XX**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其与被告沈通快运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沈通快运负有将原告付秀玲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沈通快运与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即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对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原告付秀玲与其无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通运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沈通快运系实际营运人,本应对事故损害负有责任,但本案原告损失通过保险理赔已能全部求偿,故本案中被告通运公司、沈通快运不承担责任。原告付秀玲误工费的主张,因其系退休职工,其无证据证明在退休后有其它合法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士义、黄淑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证据证明二人无其它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案医嘱及考虑原告病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意见营养费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加重了原告请求得到赔偿的责任,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沈阳公司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又提出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的,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秀玲各项损失2065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付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士义、黄淑贤对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新沈通快运服务中心一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