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刚,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监字第4号原审原告刘志刚,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某看守所。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文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羁押于某看守所。原审原告刘志刚与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天然气公司)、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2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周文学审判员  李霭杭审判员  鲁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德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