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忠良与商万瑞、代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良,商万瑞,代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刘忠良,男,1952年7月2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万瑞,男,出生日期不详。被告代鹅,女,出生日期不详。原告刘忠良诉被告商万瑞、代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啸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全、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万瑞、代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良诉称,被告商万瑞和代鹅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2004年7月4日、2004年9月12日、2004年10月6日、2004年10月6日分五次向我借款13677元,当时我与二被告约定五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无期限,如果不还款,二被告要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也没有结算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7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万瑞、代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万瑞、代鹅是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利息为月息2分;200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二被告用圆盘锯、柴油机、骡子1匹和马2匹进行抵押;200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如果二被告不按时还款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2004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女儿刘某某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月息为2分,如果二被告不按时还款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2004年10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女儿刘某某借款1577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如果二被告不按时还款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刘某某将以上五笔借款交给二被告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结算过利息,现在二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不能和二被告取得联系,二被告外出打工时已经将用作抵押的圆盘锯、柴油机、骡子1匹和马2匹偷着卖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忠良的本人陈述,被告商万瑞、代鹅出具的借据五枚、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由13677元变更为7100元,剩余6577元由原告女儿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3677元变更为7100元是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忠良和被告商万瑞、代鹅在2003年12月1日、2004年7月4日和2004年9月12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中2004年7月4日和2004年9月12日两枚借据对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本案中,依据借据的约定,商万瑞、代鹅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据的约定收回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万瑞、代鹅既不答辩又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万瑞、代鹅偿还原告刘忠良借款本金71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商万瑞、代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啸宇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