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张连生、田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张某某,田某某,由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后沟村居民区00103.被告田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后沟村居民区00103.被告由某某。被告李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龙潭街008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由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到2013年3月3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还款付息的义务。我行认为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构成合同十五条第一款1-5项的违约情形。四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定权益,经我行与四被告的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2918元,罚息35067.9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同时要求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借款人,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2013你那8月1日,年利率为14.58%,以及合同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和义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由某某、李某某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由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年利率为14.58%,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从2013年3月3日起,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2918元、罚息35067.9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由某某、李某某订立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之款67866.79元及利息2918元,事实清楚。因此,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2918元罚息35067.9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由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借款67866.79元及利息2918元,罚息35067.9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合计105852.74元。二、被告田某某、由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