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56号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辩护人左安娜,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文倩,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7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太华路延伸线一商店饮啤酒一瓶。当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未悬挂牌号机动摩托车,行驶至北三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88.2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