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俞宏伟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伟,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俞宏伟。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委托代理人:郑芬燕。被告:徐建。原告俞宏伟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宏伟委托代理人姚向东、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宏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建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25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承诺借款分别定于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建共向其借款1425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二笔借款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徐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徐建向原告俞宏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俞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徐建又向原告俞宏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俞宏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7500元后将该款项存入被告徐建的银行账户。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共向原告俞宏伟借款142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该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建归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宏伟借款本金14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徐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