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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7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7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72、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5年2月3日先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和5月5日先后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7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珠区纺织路2号滨江街社区卫生院三楼内,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三星N900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33元)。210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越秀区东石新街十三号地下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部内,趁被害人朱某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身旁凳子上的购物袋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8元)。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光孝寺内,乘被害人朱某丙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1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2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珠区纺织路2号滨江街社区卫生院三楼内,趁被害人梁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三星N900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33元),后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10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越秀区东石新街十三号地下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部内,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身旁凳子上的购物袋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8元),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光孝寺内,乘被害人朱某乙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1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2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毛某、孙某、黄某、邱某、汤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手机后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梁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她们手机的事实,广州市海珠区、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赃物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