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63号罪犯李文,男,汉族,1966年9月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皖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文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1年08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李社军,罪犯李文、证人于振杰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文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文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4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