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管钦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宾馆天桥下,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折断,眼挫伤,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某宾馆西侧天桥下,因管某某女朋友之事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某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牙齿冠状骨折,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