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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伟与蒙洁、李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蒙洁,李玉花,李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洁。被告李玉花。被告李雨欣。被告李玉花、李雨欣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伟诉被告蒙洁、李玉花、李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有,被告李玉花、李雨欣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诉称,曾某与原告蒋伟是朋友关系,曾某与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是亲戚关系,李雨欣与蒙洁是朋友关系,李雨欣对曾某称其朋友蒙洁因开健身馆需要筹措资金,在经曾某介绍后蒙洁于2012年12月12日在曾某经营的药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由被告李雨欣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曾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原告当日就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蒙洁,在此期间被告蒙洁累积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李雨欣也曾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蒙洁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单独或与曾某去向蒙洁、李雨欣追讨欠款无果;后2013年12月10日,蒙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李雨欣、李玉花同意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且李玉花自愿作为上一笔蒙洁所借原告6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与原来的保证人李雨欣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考虑既然李玉花愿意为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数额不是很大,遂同意再次借款20000元给被告蒙洁,并限一个月后归还,由李雨欣、李玉花作保证人,同时李玉花在2012年12月12日蒙洁出具给原告的60000元借条上,签字同意与李雨欣作为共同保证人担保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付欠款,三被告拒不归还,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蒙洁、李雨欣、李玉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以本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蒋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蒙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玉兰、李雨欣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手机短信清单,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过利息;4、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玉花、李雨欣辩称,1、原告与蒙洁有借款约定,但是没证据证明实际履行;2、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即使有口头约定利息,也是约定不明,也应参考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担保人进行催还,证人称原告及其一起向担保人催讨过,前后有矛盾,故担保期间已过,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即使是原告提交的短信催告票据,最早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该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应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花、李雨欣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蒙洁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蒙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雨欣、李玉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即使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合同关系,但是否真正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从期满之日起算6个月内;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象是否为三被告,若为真实信息,都是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对于担保人来说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是否约定利息,该证据是约定不明的,约定不明的话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证人与原告关系有可能是合伙关系,基于证人与原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其称与李玉花、李雨欣是亲戚关系,但其庭上又称不认识李玉花;3、对证人证言称的偿还利息情况前后有矛盾,证人陈述被告一、三都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至今分文不给,故有矛盾应不予以认可,同时,证人所述多次催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辅证,证人所述原告的催告是听原告所说,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保证期间催讨的事实。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由法院认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蒙洁向原告借款真实性的问题,有蒙洁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李雨欣、李玉花主张还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出庭,曾某作为2012年12月12日债务人蒙洁向债权人原告蒋伟借款的介绍人与证明人全程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蒙洁、李雨欣签订借条,支付借款的过程,其与蒙洁并不认识,而是基于与担保人李雨欣的亲戚关系方才介绍李雨欣的朋友蒙洁向原告借款,故其出庭陈述在本案讼争的2012年12月12日蒙洁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原告与其一直催促蒙洁、李雨欣还款的事实,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李雨欣主张还款,而李玉花在2013年12月10日同意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系其自愿作出的承诺,其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0蒙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其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10日届满,但原告提交的催促还款的短信记录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8月份后,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此期限届满前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因证人曾某未参与该次借贷过程,其称听原告所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两保证人主张还款系传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曾某与原告蒋伟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是亲戚关系,被告李雨欣与被告蒙洁是朋友关系。李雨欣对曾某称其朋友蒙洁因开健身馆需要筹措资金,在经曾某介绍后蒙洁于2012年12月12日在曾某经营的药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由被告李雨欣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曾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原告当日就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蒙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蒙洁未能归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曾多次单独或与曾某去向蒙洁、李雨欣追讨欠款无果;后2013年12月10日,蒙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李雨欣、李玉花同意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且李玉花自愿作为上一笔蒙洁向原告所借6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与原来的保证人李雨欣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同意再次借款20000元给被告蒙洁,蒙洁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由李雨欣、李玉花作保证人,同时李玉花在2012年12月12日蒙洁出具给原告的60000元借条上,签字同意与李雨欣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蒙洁催付欠款,被告蒙洁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蒙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8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条约定,被告李雨欣、李玉花对上述借款负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向李雨欣、李玉花主张还款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的问题。曾某与蒙洁并不认识,其是基于与担保人李雨欣的亲戚关系方才介绍李雨欣的朋友蒙洁向原告借款,作为2012年12月12日债务人蒙洁向债权人原告蒋伟借款的介绍人与证明人全程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蒙洁、李雨欣签订借条,支付借款的过程,其出庭陈述蒙洁向原告借款的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原告与其一直催促蒙洁、李雨欣还款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李雨欣主张还款,被告李雨欣、李玉花辩称,原告在上述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玉花在2013年12月10日同意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此系其自愿作出的承诺,其应与李雨欣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0蒙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其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10日届满,但原告提交的催促还款的短信记录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8月份后,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此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主张还款,且因证人曾某未参与该次借贷过程,其称听原告所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两保证人主张还款系传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洁归还原告蒋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雨欣、李玉花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雨欣、李玉花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蒙洁追偿;三、被告蒙洁归还原告蒋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蒋伟负担301元,被告蒙洁、李玉花、李雨欣负担2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