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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法定监护人李秀国,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2日,由于被告李某某尚在邵阳市某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8日,在李某某被转送到新宁县某医院继续治疗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马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郁凝、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在新宁县安康医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了女儿赵某甲。婚后因李某某性格过于好强,双方无法沟通,同时李某某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架。2014年3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9日,李某某检查出患有精神病症状性的抑郁症,同年6月20日15时,李某某因接送女儿的事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在回龙永兴超市内用剪刀将原告父亲刺伤,经鉴定,该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对李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原告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及原告全家的生命健康,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所患疾病是由于长期在家里遭受赵某某及其父母的不正常对待才慢慢发生的,现在被告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现在判决离婚,会对被告的病情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应该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曾经多次引产,目前还不能确定以后是否能够怀孕,所以应该判决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本案的现实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2006年双方生育了女儿赵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上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紧张。2014年3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9日,李某某被检查出患有精神病症状性的抑郁症,同年6月20日15时,李某某因接送女儿的事与原告父亲赵达宏发生争执,在回龙永兴超市内用剪刀将原告父亲刺伤,经鉴定,该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作出了对李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由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将危害被告全家生命安全,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新宁县某镇某村某组集资了一套棚改房,已付房款100000元,现暂未交房。赵某某在银行贷款了50000元用于集资购房,其中已付20000元,尚余30000元。另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诉讼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病历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刑事决定书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亦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辩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虽已经在一起生活多年,但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尤其是李某某患上了精神疾病后,在相当程度上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特别是李某某在精神疾病发病期间,将赵某某的父亲赵宏达刺伤,构成了重伤二级,给赵某某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严重破坏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赵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目前患病,亦不适宜抚育小孩,故小孩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金石镇水头村七组花费了100000元集资修建的棚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棚改房的特殊性,不宜折价分割,只能按照双方购房时所集资的款项来计算其价值,故双方应各占50000元的份额。鉴于李某某的实际情况,跟随其父母一起居住有助于其病情恢复,双方共同集资的棚改房归赵某某所有,并由赵某某支付50000元给李某某更适宜;由于李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赵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某应给予李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赵某某在银行的50000元贷款应由赵某某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儿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全部生活费,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赵某某及其家人应予以配合,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新宁县某镇某村某组的棚改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并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向银行所贷借款50000元由赵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马宁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