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土金与张永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金,张永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黄土金,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张永清,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黄土金与被告张永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张永清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清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15日为被告张永清代偿了人民币65925.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5925.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永清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黄土金为担保人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被告张永清放款的事实。3.民事诉状、(2014)沙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张永清、黄土金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的事实。4.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张永清偿还借款本息65200.46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黄土金代被告张永清偿还诉讼费725元的事实。被告张永清缺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原告黄土金提供的1-4号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该笔诉讼费725元由被告张永清承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永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永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原告黄土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某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被告张永清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清未按时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张永清、黄土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土金于2014年10月15日为被告张永清代偿了人民币65200.46元,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黄土金为连带保证人及原告黄土金代被告张永清偿还借款人民币65200.46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及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永清应当偿还。原告黄土金要求被告张永清偿还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65200.4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张永清偿还诉讼费725元的诉求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土金代偿款人民币65200.46元。三、驳回原告黄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8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燕人民陪审员 郑杜巍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 泓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