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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荣群与吴永秀、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群,吴永秀,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1号原告:陈荣群,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望江宾馆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司开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秀,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魏强,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荣群与被告吴永秀、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群的委托代理人司开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秀、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群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将房产证一本押至原告处,约定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月息为壹分伍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暂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2015年5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一偿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荣群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户籍证明二份。被告吴永秀未予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魏强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属实的,借条是被告吴永秀打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1.5%;2、8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有无归还不清楚;3、被告魏强只知道借款40000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牛场。被告魏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荣群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利息1.5分都未付,押房产证一本;借款人吴永秀;打条日期2014年8月21日。另查:被告吴永秀与被告魏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秀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吴永秀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魏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永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永秀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秀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魏强认可该约定实际上就是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1.5%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万元从借款之日的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共20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顺延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强亦知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牛场,故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秀、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群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顺延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永秀、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