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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刘鲁东、汪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刘鲁东,汪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3、825、827号。负责人卓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鲁东。被告汪媚。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刘鲁东、汪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鲁东、汪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可在该金额范围内从指定的西湖卡分次、循环取得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6.5‰;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收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鲁东、汪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744.1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帐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领取20万元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利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诉讼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被告刘鲁东、汪媚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聘请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刘鲁东、汪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以及赔偿原告为催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鲁东、汪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44.16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二、限被告刘鲁东、汪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催收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刘鲁东、汪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