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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骆凤琴、唐学明等与邢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邢连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骆凤琴,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唐学明,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来英,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邢连宝,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与被告邢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审结,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凤琴、唐学明、王来英撤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