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兴诉被告黄土坎村委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兴,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336号原告:徐国兴,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坎子社区),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包永彬,社区委员会主任。原告徐国兴诉被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以下简称黄土坎子社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国兴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兴、被告黄土坎子社区法定代表人包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兴诉称:黄土坎子村委会在我饭店用餐,自2000年至2013年累计饭费人民币50,568.00元,要求被告黄土坎子社区给付。被告黄土坎子社区辩称:原告向我社区委员会索要饭费款不能给付,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是原村委会成员个人签名,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无法证明是我村委会招待用餐的行为,还有很多外单位及个人签的就餐条子。另外我原黄土坎子村委会对此所谓饭费未有入账。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间,原朝阳县黄土坎子乡黄土坎子村民委会(以下简称黄土坎子村委会)成员在原告饭店就餐,截至到2011年1月20日,经黄土坎子村委会成员原村主任包秀波、原会计包建瑞将之前用餐的饭费条累计一起,数额为33,000.00元,打了一张欠饭费款的总条,并由原村主任包秀波、会计包建瑞签字后将饭费条拿回村委会。在33,000.00元的饭费条子中,有外单位人员签字饭费款3,958.00元。2011年1月20日后尚有黄土坎子村委会三名班子成员的饭费条子,分别为8,516.00元、3,985.00元和5,067.00元。现除一名同志不在现在社区委员会任职外,尚有两名同志为现任社区委员会的班子成员。另查明,2013年5月原朝阳县黄土坎子乡黄土坎子村民委员会改为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的由黄土坎子村委会各班子成员签名的饭费条子,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兴要求被告黄土坎子社区给付以前村民委员会的餐饮费50,568.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饭费条子)上看,2011年1月20日以前欠33,000.00元的餐饮费,黄土坎子村员会成员已经结算,且将分条拿回村委会,其中也包括其他人签字的饭费欠条,黄土坎子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村委会已经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尽管该村委会没有在33,000.00元饭费条子上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能证明黄土坎子村委会在原告处消费33,00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现黄土坎子社区应对黄土坎子村委会的债务负责清偿;二十家子镇政府工作人员等签字的饭费条子,经原告徐国兴同意转到黄土坎子村委会,而且黄土坎子村委会也接收了此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对另外三个人签名的饭费条,他们虽然是原村委会班子成员,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认定是村委会的行为,故无法律依据判决由现黄土坎子社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徐国兴就餐费人民币3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阁审 判 员 鞠怀林人民陪审员 任连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