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华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成都大峡谷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成都大峡谷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水沐天成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新民(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大峡谷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闫飞。被告成都水沐天成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温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闫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大峡谷公司、天成温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峡谷公司、天成温泉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经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大峡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数月后改为厨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因前一日接该被告总经理陈刚口头通知而未再继续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被告均推诿拒签。由于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于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从未休年休假,该被告因此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该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服装押金、入股股金共计1100元,应当予以退还;自入职以来,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应当为原告补缴。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大峡谷公司收取原告服装押金100元的《收据》1张(2002年12月25日);2、被告大峡谷公司收取原告股金1000元的《收据》2张(2005年8月11日500元,2006年1月11日500元);3、被告大峡谷公司关于调整工资待遇的《通知》(2012年1月3日);4、被告大峡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情况的《缴费凭证》(2013年下半年7个月,2014年上半年7个月);5、原告的《银行工资单》(2006年6月14日--2008年3月交通银行,2008年10月14日--2014年8月8日成都银行);6、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5日)。被告大峡谷公司、天成温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经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大峡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数月后改为厨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被通知不要再继续上班而离开该被告。另查明,(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最后3年的平均工资为2080元/月;(3)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了服装押金100元;(4)原告曾向该被告入股1000元;(5)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共计14个月的“社保费”;(6)原告未就常在被告大峡谷公司、天成温泉公司之间转换工作地点的事实举证;(7)2014年9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8)2014年9月23日,原告不服仲裁而启动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大峡谷公司收取原告服装押金100元的《收据》1张;被告大峡谷公司收取原告股金1000元的《收据》2张;被告大峡谷公司关于调整工资待遇的《通知》;被告大峡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情况的《缴费凭证》;原告的《银行工资单》;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庭根据被告大峡谷公司关于调整工资待遇的《通知》和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情况的《缴费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11个月),被告大峡谷公司不出庭应诉,致使丧失本来可能签定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机会,同时也丧失即使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责任不在自己的举证机会,法庭据此依法作出不利于该被告的认定,即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7个月),被告大峡谷公司不出庭应诉,法庭视其为放弃抗辩原告自动离职、申请离职等可不支付该费用的权利和丧失举证机会,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大峡谷公司不出庭应诉,法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和丧失举证机会而采信原告陈述的2080元/月。(五)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7年间),被告大峡谷公司不出庭应诉,法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和丧失原告已休假的举证机会,但酌情确定共计35天。(六)关于是否应当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此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之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七)关于是否应当退还服装押金、股金的问题,虽然原告出示的《收据》3张没有加盖被告大峡谷公司印章,但该被告不出庭而被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庭因此予以采信;服装押金应当予以退还,但入股股金不是本案所解决的范围,因此不予处理。(八)关于被告天成温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与被告大峡谷公司系同一人,但原告并未就常在两被告之间转换工作地点的事实举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法庭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和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峡谷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舒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60元(2080元/月7个月)、“双倍工资”余额22880元(2080元/月11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694元(2080元/月÷21.75天/月35天2倍),并退还服装押金100元;四项费用共计44234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