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宏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宏文,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3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宏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宏文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崔东某麻将馆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勾兑液5毫升,重约5克。2、被告人马宏文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建立街12号冷某某(已死亡)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勾兑液5毫升,净重5.25克。案发后,被告人马宏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扣押一针管无色透明液体共5毫升,净重5.2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宏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4085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宏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马宏文量刑时,还应考虑其贩卖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