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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公安分局抓获,同年5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方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非凡摄影店后院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盗取现金600元。2015年1月14日,方某再次窜至此处,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房间,盗取现金300元。2、2014年12月23日。方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第四小学院内希望幼儿园二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卞某某的房间,盗取大显手机一部、现金7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元。2015年2月1日,方某再次窜至此处,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盗取一部小米3和一部TCL手机。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088元。综上,方某入室盗窃4次,窃得现金970元,手机三部,其中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1376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影楼盗窃的数额应为300元和200元。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当庭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某到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非凡摄影店后院二楼,撬门进入张某某的房间,盗取现金600元。2015年1月14日,方某再次到此处,翻窗进入陈某某房间,盗取现金300元。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方某到霍邱县城关镇第四小学院内希望幼儿园二楼,翻窗进入卞某某的房间,盗取大显手机一部、现金7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元。2015年2月1日,方某再次到此处,撬门进入张某某的房间,盗取小米3、TCL手机各一部。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088元。综上,方某入室盗窃4次,窃得现金970元,手机三部,其中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1376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俊南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卞某某、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数额问题,被告人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能坦白认罪,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