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肖某,女,汉族。被告彭某,男,汉族。原告肖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3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男,长女彭宏琴19岁,长子彭宏慰18岁,次子彭红海12岁。由于被告婚后好赌,不务正业,也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劣性不改,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屋基240平方米归子女,如被告不同意,由夫妻二人各占一半。次子及长女现在还在上学,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被告彭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虽未补办结婚证,但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双方感情很好。2008年2月到镇宁租房居住,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2012年在城关镇某村转得地基一块约300平方米,同年修建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三间约130平方米,转让地基及修建房屋共欠债务9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经济困难,经双方商量被答辩人外出打工,答辩人在家照顾孩子。从此后被答辩人每年都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就回来,平时都是靠电话来联络感情,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从来没有发生吵打过。且答辩人于2001年已经作了绝育手术,现在被答辩人不知为啥原因向答辩人提出离婚。被答辩人外出打工后三个孩子都是由答辩人打零工挣钱供养,哪里来的前去赌呢?更不存在不务正业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目前三个孩子都是答辩人一个人在承担。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被答辩人取消离婚的念头为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感。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于1993年11月1日(农历九月十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彭宏琴、长子彭宏慰、次子彭红海。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本县城关镇修建平房三间(一层),在本县本寨乡某村有石板房一间。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于1993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原告肖某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根据本案实际,长女彭宏琴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高中上学,故长女彭宏琴、长子彭宏慰由原告抚养;次子彭红海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两处房屋,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价值,且该房屋分割后不便生活,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诉请与被告彭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女彭宏琴、长子彭宏慰由原告肖某抚养,次子彭红海由被告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世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