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彭友根、戴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彭友根,戴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友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彭友根、戴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友根、戴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戴焱驾驶湘C2D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央一品小区地段,遇陈建国和原告周勇沿湘C2D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勇及陈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焱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湘潭市湘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404元、4239元、4113元,平均4585.33元/月。湘C2D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彭友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勇的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3755.6元,原告平均工资4585.33元/月即152.84元/天,全休3个月,即90天,误工费计算为13755.6元(152.84元/天×90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4、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05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中央一品小区地段的交通事故,被告戴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友根非本案侵权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勇要求被告戴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7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戴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勇4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勇13755.6元;二、被告戴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勇800元;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焱负担。宣判后,周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勇误工时间3个月错误,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勇的营养费损失1500元过少,请求认定其营养费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友根、戴焱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勇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周勇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7天,于2014年11月14日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故上诉人周勇的误工期间为117天(27天+90天),误工费计算为17882.28元(152.84元/天×117天)。原审判决认定周勇误工费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勇上诉提出其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医嘱中注明了“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上诉人周勇的营养费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勇上诉提出的营养费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的赔偿项目具体为:上诉人周勇的损失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50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周勇的误工费17882.28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戴焱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勇4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勇17882.28元;四、驳回上诉人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戴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