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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李海、张中芹、于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李海,张中芹,于惠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住所逊克县奇克镇原建行楼。法定代表人高亚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露露,支行职员。被告李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中芹,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于惠权,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因与被告李海、张中芹、于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张中芹、于惠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于2013年4月10日在我行贷款一笔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前10个月是每月偿还1,215.00元的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本息50,930.00元,逾期利率加收50%,为21.87%,被告于惠权、张中芹是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10日前利息被告李海结清并偿还本金49,698.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海又还本金19,990.00元,但利息未清结。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海拖欠贷款本金30,233.00元,利息14,938.22元,本息合计45,171.2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本金30,233.00元,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4,938.22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支付,被告张中芹、于惠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张中芹、于惠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李海,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被告李海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3、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钱,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阶段等额本息还款。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中芹、于惠权共同对被告李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张中芹、于惠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被告于惠权在本院送达起诉书时对原告起诉书内容表示无异议,又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海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1.87%,被告张中芹、于惠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海将以前利息结清,同时偿还本金49,698.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海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原告本金19,99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海拖欠贷款本金30,233.00元,利息14,938.22元,本息合计45,171.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中芹、于惠权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张中芹、于惠权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芹、于惠权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借款本金30,233.00元,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14,938.22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张中芹、于惠权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肇 勇人民陪审员  胡本康人民陪审员  胡永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