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保特信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保特信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特信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广贤。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国。被告朱志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特信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特信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宇佳公司)、朱志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宇佳公司、朱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特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开始做生意时,被告尚能依时付款,但是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并开具空头支票两张,金额为59100元(编号为10304430-25616874和1030443025616870,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斗支行,出票人账号为44×××41)。因被告拖欠货款59100元,致使原告资金无法及时回笼,企业生产陷入困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编造各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朱志国是被告基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出具票据的签章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保特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基宇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朱志国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志国是被告基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2.支票(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100元。3.退票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核验错误经银行退票。4.送货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59570元的货物,被告从中扣减了470元,尚欠原告59100元货款。被告基宇佳公司、朱志国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基宇佳公司、朱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保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保特信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保特信公司与被告基宇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拖欠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基宇佳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9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基宇佳公司向原告保特信公司出具金额为432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凭上述支票向银行兑现时,因“支付密码核验错误”而无法兑现。保特信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基宇佳公司为被告朱志国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被告基宇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保特信公司591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基宇佳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保特信公司要求其清还货款59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志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国对被告基宇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特信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9100元;二、被告朱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277.5元,财产保全费611元,合计18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宇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志国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赵昌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海霞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