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姬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甲,女,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姬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姬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姬某甲于1971年认识,197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许甲,1979年7月14日生次女许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姬某甲认为许某存在婚外情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有多次报警记录,2012年许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28日晚,许某留宿其他异性家中。2013年11月许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多次发生争吵并有多次报警记录,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7月29日,许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双方共同财产有玄武区樱铁村某幢1-303室房屋一套,除该房屋外,双方名下无其他房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没有能力给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姬某甲虽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双方时有争吵,并因争吵多次报警。许某曾两次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有效沟通,仍然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姬某甲主张许某与他人同居,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姬某甲提交的接警记录及证人钱某、姬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许某曾有一两次留宿其他异性家中,证人王某的陈述在时间及具体事情上存在矛盾之处,故姬某甲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许某与他人同居,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审法院对姬某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留宿其他异性家中并共处一室,平时与该异性来往频繁,超越了社会所能认同的男女之���正常交往的状态,有一定过错。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关于本市玄武区樱铁村某幢1-303室房屋,现许某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姬某甲表示如果离婚该房产归两女儿所有,亦未要求分割该房产,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姬某甲主张向他人借款17万元问题,许某不予认可,且姬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对姬某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债务由姬某甲自行偿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与姬某甲离婚;二、姬某甲所欠债务人民币17万元,由姬某甲偿还。宣判后,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三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姬某甲对外所欠17万元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单独偿还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许某辩称,1、2012年7月份被上诉人就曾起诉离婚,因上诉人在法院答应改正缺点,被上诉人后来申请撤诉,但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从2008年就已开始分居,没有感情可言。上诉人不愿操持家务,平时对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在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生病时亦不予以照料,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上诉人提出的所谓17万债务,其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对方没给被上诉人置办过衣服,家中也没添置物件,因此,该17万元债务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是正确的。另外,关于本市玄武区樱铁村某幢1-303室房屋,被上诉人决定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姬某甲提交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张以及2015年7月27日脑科医院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书,欲证明上诉人姬某甲患有有高血压、心绞痛、焦虑症,不宜受到过分刺激。经质证,被上诉人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想通过提供虚假的病历来拖延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虽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冲突并因此多次报警处理。被上诉人许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缓和、改善,现被上诉人许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姬某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许某的感情未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姬某甲主张其向他人借款1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姬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直接对涉及案外人的借款作出处理实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