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4年6月26号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收的资金使用服务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前七天按0.7%计算资金服务费,并支付查询费、交通费、工本费、信息咨询费等其他费用0.3%,超过7天以后按每天0.07%计算资金服务费,并按每天0.04%计算查询费、交通费、工本费、信息咨询费等。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杨锐转账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杨锐至今仅偿付6600元资金使用服务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