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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别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进而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并逐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二人离婚。婚后我二人共生育一子,现八个月大,为哺乳期婴儿,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离婚后,儿子应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都是我结婚的嫁妆,离婚时应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离婚的情形,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问题暂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二人于2014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影响至二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8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目前已查明的原告郭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一套、条几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防震床及床垫各一张、饭厨一件、电脑桌一张、十字绣一幅。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结婚登记证明、财产清单、清点财产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结婚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结婚应有一定的思想准备,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两年有余,相处较好,并育有一子,只是近期因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致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尚未确已破裂。如果两人多珍惜这来自不易的感情,相互包容、彼此宽容谅解,多从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进行考虑,是可以和好继续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