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薛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薛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感情逐步趋于淡漠;原告王某某怀孕期间,被告薛某便对原告王某某漠不关心,坐月子期间更是对原告王某某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王某某在孩子满月后便离开被告薛某,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到杭州随父母一起生活。在此期间,被告薛某对原告王某某及孩子的情况不管不问,不给付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薛某离婚;2、婚生女孩薛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3、被告薛某按每月2500元计算给付婚生女孩薛某某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薛某负担。被告薛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属实,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诉状中陈述关于其怀孕期间我对她漠不关心与事实不符,由于我们两地生活的关系,原告王某某怀孕时我经常给她打电话、发短信、通过QQ进行交流,孩子出生后原告王某某诉状中陈述我对孩子不闻不问是不属实的,我也给孩子买过生活用品,买过玩具,在孩子过生日的时候还买过黄金吊坠,我还是在意孩子关心孩子的,孩子还小,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关系,婚生女孩薛某某(201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二份、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在高新区四海家具店购买床支付5700元;2012年9月22日在曲美家具购买茶几、电视柜支付4106元;2012年10月6日在开普敦家具商店购买沙发支付6000元;2012年9月8日在高新区慕思家具店购买床垫支付2500元;2012年2月5日在新玛特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2150元,上述财产均为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被告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出具的被告薛某自2012年8月27日至开庭期间所还房屋贷款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薛某自双方结婚之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奥维馨苑219-1-501室房屋贷款至开庭之日合计47873.64元,该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薛某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10日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每月税后的工资收入为5667元。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体现了被告薛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收入,奖金、津贴、福利待遇均没有体现,据原告王某某了解被告薛某在该公司的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一份,证明在孩子过生日时,被告薛某给孩子购买生日礼物所花费的费用。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银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孩子过生日时被告薛某确实给孩子买了生肖吊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0年12月28日大庆市苏宁电器出具的发票一份、苏宁P**签购单顾客持卡联一份、储值卡签收单顾客联一份,证明被告薛某购买西门子洗衣机花费了3300元。原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年1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某给原告王某某分两次汇款5万元的事实;2013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款人是汪亚琴系原告王某某同事,汇款4000元,当时是原告王某某告知被告薛某给其汇款,并告知往该人银行卡内汇款;2014年3月26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薛某于当日取款16000元,并交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凭证中的款项被告薛某已实际交付于原告王某某没有异议,但被告薛某汇给原告王某某的5万元中,其中4万元是被告薛某婚前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4000元及16000元也是被告薛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的借款,对于另外一万元是被告薛某汇给原告王某某让其去购买服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当庭均自认由于工作关系,双方在生育子女前就两地分居工作、生活。现原告王某某在广州市和生元商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3号楼3单元401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于2010年12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薛某某(2013年11月5日出生)。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薛某对其感情淡漠、对孩子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薛某离婚;2、婚生女孩薛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3、被告薛某按每月2500元计算给付婚生女孩薛某某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薛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良好,现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的心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薛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