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霍富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霍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井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高咏,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平涉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1068-7。法定代表人霍富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富考,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霍富考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志红,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霍富考侄子。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043663-4。法定代表人赵庆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北风山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3290089-9。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咏,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霍富考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志红,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8月13日在我行贷款600万元用于购油,2014年8月12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结欠利息183466.67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我行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3466.67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霍富考辩称,情况属实,有担保协议,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600万元用于购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7.1666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外,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088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富康物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霍富考、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振祥审判员 赵彦平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