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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规划区B区(甘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龙县通泉镇小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其与明龙公司签订2×56孔4.3m焦炉二合一地面除尘站设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860000元。2010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煤转运站、焦转运站除尘站设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按约进行生产制作,并全部交付及安装完毕。201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明龙公司确认结欠其设备价款3307784.09元。此后,明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设备价款,至2014年10月14日明龙公司尚欠其设备价款1007784.09元,明龙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用现汇形式向其付清,如不守承诺,则明龙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00元。但明龙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龙公司立即支付设备价款1007784.09元及违约金450000元,合计1457784.09元。被告明龙公司书面答辩称:1、明龙公司原股东朱琳、徐柱菊、许惠琼与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安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对明龙公司所欠民间借款和材料款、煤款、运费及其他款,以朱琳、徐柱菊、许惠琼三方为主处理,李永安给予配合,��从诉讼主体来说,应追加朱琳、徐柱菊、许惠琼;2、因还款承诺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故对恒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承担,且恒丰公司拿走的不开票的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从应付价款1007784.09元中扣出;3、对于恒丰公司合理合法的诉求,由恒丰公司与其及原来的三个股东协商一致后按协议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恒丰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2×56孔4.3m焦炉二合一地面除尘站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860000元。2010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煤转运站、焦转运站除尘站设备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明龙公司按约进行生产制作,并全部交付及安装完毕。201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明龙公司确认结欠其设备价款3307784.09元。此后,明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设备价款,2014年10月14日,明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经供、需双方核准,需方(明龙公司)尚欠供方(恒丰公司)设备款160.778409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在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63万元,其中60万元属原欠款,3万元作为补偿给供方的费用(不开票),此63万元支付后,供方根据本协议尽快解冻需方所冻结账户,需方承诺确保在2015年1月31日前用现汇形式向供方逐步付清剩余欠款100.778409万元,如需方不守承诺,需方同意供方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需方,并追加支付原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共45万元。还款承诺签订后,明龙公司未按承诺付款,至今尚欠设备价款1007784.09元,故恒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恒丰公司提供的合同二份、对账情况、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恒丰公司与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恒丰公司提出明龙公司尚欠恒丰公司设备价款1007784.09元的诉讼主张,由合同、对账情况、还款承诺在卷予以证明,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同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明龙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法人代表的变更,亦不影响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恒丰公司要求明龙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00778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龙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原股东参加诉讼并与之三方协商解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明龙公司提出还款承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对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明龙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履行不能应按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公司要求明龙公司按承诺支付违约金利息等费用450000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还款承诺是明龙公司向恒丰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同意支付30000元作为补偿恒丰公司的费用,且已支付完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明龙公司提出该款系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属不当得利,应从应付价款中扣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设备价款1007784.09元。二、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减半收取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0元,由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龙县明龙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恒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