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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邵毅华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毅华,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邵毅华,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曹达楚,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丽晶雅苑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666-2。法定代表人曹达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住所地景德镇市黎明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24037-4。法定代表人余华平,场长。委托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景德镇市迎宾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24143-0。法定代表人周见保,校长。申请复议人邵毅华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法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追加裁定)以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与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不符,且本案被执行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仍然处于开业状态,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但追加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而未适用。所以认定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撤销了追加裁定。申请复议人邵毅华称:本人与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昌江法院查询,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系由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由股东曹达楚、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投资组建。2010年6月9日公司增资1400万元,增资登记完成第二天即将增资的1400万元抽逃汇入曹达楚个人的银行账户中。所以本人认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均是由抽逃注册资金造成的,公司的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没有必要听证。所以昌江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是正确的,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可以依法裁定补正,不应当直接撤销。故申请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直接裁定追加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为被执行人或发回昌江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追加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执行法院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的邵毅华与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执字第74号,生效法律文书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邵毅华人民币50万元,现因无力全部归还,故被告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的经济补偿。二、具体还款期限:2015年4月1日归还15万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15万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15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10万元。三、原告申请昌江区法院解除对两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四、如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没有归还的借款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2002年1月20日,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下属景德镇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景德镇市第四中学下属景德镇市教育建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景德镇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出资491万元占81.83%,景德镇市第四中学出资109万元占18.17%。2009年12月24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决议吸纳曹达楚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调整出资为540万元占27%,股东景德镇市第四中学调整出资为400万元占20%���股东曹达楚出资1060万元占53%。后经银行询证,于2010年6月9日股东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增资49万元、股东景德镇市第四中学增资291万元、股东曹达楚出资1060万元均悉数到位,但次日该次增资1400万元又分三笔即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转入股东曹达楚个人账户。再后公司更名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公司又召开全体股东会,决定增加冯传忠、曹达雄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7081万元。股东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出资仍为540万元占7.63%,股东景德镇市第四中学出资仍为400万元占5.65%,股东曹达楚调整出资为4977万元占70.29%。股东曹达雄出资668万元占9.43%,股东冯传忠出资496万元占7.00%。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曹达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于2010年6月10日将新增注册资本1400万元汇入曹��楚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第三人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15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追加裁定,裁定追加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邵毅华清偿45万元整。第三人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追加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而未适用,违反法定程序且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认定第三人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所提异议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异议裁定,��销了追加裁定。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彭福林、审判员王军华、人民陪审员韩初顺。作出异议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蒋明、审判员王军华、审判员刘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曹达楚出资1060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认缴到位,但次日即将该次增资1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不仅抽逃了自己认缴的出资1060万元,还侵占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340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股东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景德镇市第四中学已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履行了股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所以申请复议人认为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抽逃注册资金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没有查明抽逃注册资金的基本事实;追加裁定和异议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均有审判员王军华,违反了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故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院(2015)昌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金有审判员  计煜民审判员  舒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