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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郎明与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明。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委托代理人袁玲。上诉人郎明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郎明于2009年4月28日到三通航运公司工作,重庆涪陵海事处于2009年12月22日为郎明签发证书,载明郎明于2009年4月起分别在三通航运公司所属三通918等船舶上担任船长。郎明与三通航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0日,三通航运公司制作一份“解聘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郎明)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于甲方(三通航运公司)担任大副职务,现因个人辞职原因,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同时甲方也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3年12月30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时郎明并不在场,由三通航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乙方签名处中写上“朗明”二字,三通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4日,郎明向三通航运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载明“因没有发展空间,特申请离职,望批准”,同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出“同意辞职”的批示。2014年2月19日,郎明前住三通航运公司领取自己的社会保险证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手续。郎明于2014年6月26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申请人可以就该项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程序终结。”郎明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工作期间没有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三通航运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三通航运公司假冒郎明签名与三通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聘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郎明因个人原因辞职”。郎明接到协议书时发现郎明签名为别人假冒签字,遂与三通航运公司交涉解除合同协议冒名签字的原因,三通航运公司没有给予解释。事实上郎明2013年12月30日还在三通航运公司所属三通918船上上班。请求判令三通航运公司支付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9500元,支付加班工资54372元(法定节假日16548元,休息日37824元),支付社保损失10000元。原审同时查明,三通航运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为郎明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2月才减除为郎明购买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郎明通过庭审质证,认可工作期间三通航运公司已向其发放加班费及节假日值班费的事实,并认可三通航运公司在2012年5月起至2014年2月间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审认为:1、郎明于2009年4月起到三通航运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均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除正常工资外,由于郎明的工作性质需长期在船舶上工作,对其超出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值班工资,三通航运公司均按期据实发放,并为郎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2、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解聘合同协议书”中“郎明”二字并非郎明书写,此后双方均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三通航运公司继续为郎明购买社保至2014年2月减除,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并未从签订该协议书时实际解除,三通航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郎明主张经济补偿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郎明后于2014年1月24日才亲笔书写“辞职报告”申请离职并获批准,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1月24日解除。郎明主张三通航运公司扣押其保险证,被逼写下该辞职报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3、庭审过程中,郎明认可三通航运公司为其发放加班费和节假日值班费,以及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2月的事实,故对郎明要求三通航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郎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郎明负担。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通航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0元。理由是,2013年12月30日,三通航运公司冒充郎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是对此前的劳动关系的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通航运公司答辩认为,郎明在2013年12月30之前就告知公司要离职,公司为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才于2013年12月30日以其名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并不存在冒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郎明与三通航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已终止。根据郎明与三通航运公司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查明三通航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郎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