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维玲与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玲,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崔维玲,女,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黑龙沟居民,现住宝塔区黑龙沟居民。原告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宏泰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延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维玲诉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景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年息按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景天公司因企业发展资金不足,向原告崔维玲借款,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年息按借款本金的20%计息,签订合同当日首付半年的利息,第七个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第三季度三个月的利息,第十个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第四季度最后三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还本。该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6月5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利息及2万元本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2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崔维玲借款2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崔维玲预交565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红景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