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艳辉与吴井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辉,吴井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张艳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被告吴井元,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原告张艳辉诉被告吴井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辉、被告吴井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吴井元担保,案外人辛某甲向我借款本金12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到期后,虽经我多次索要,案外人至今未付,被告也没有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元,约定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本息计款12500元。我的意见是2016年1月30日前辛某甲不偿还,我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辛某甲欠款及被告担保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吴井元担保,案外人辛某甲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案外人至今未付,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由被告担保,案外人辛某甲借原告12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保证人,负有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待此款偿还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本金实际为10000元,2500元系利息,故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井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伟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