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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方平与董立鹏、缪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平,董立鹏,缪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郑方平。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鹏。被告缪园园。原告郑方平与被告董立鹏、缪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缪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方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短期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立鹏未作答辩。被告缪园园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郑方平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郑方平现金5500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董立鹏缪园园2014年11月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缪园园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立鹏、缪园园向原告郑方平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郑方平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鹏、缪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方平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勇法官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