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始兴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道平、卢道营、马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道平,卢道营,马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始兴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南门路。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宝,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映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道平,男,汉族,住始兴县马市镇。被告:卢道营,男,汉族,住始兴县马市镇,系被告卢道平的哥哥。被告:马海香,女,汉族,住始兴县马市镇,系被告卢道平的嫂子。原告因被告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违约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卢道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1.21元(利息暂计到2015年6月26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到判决履行日止);2、判决被告卢道营和被告马海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判决由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卢道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新农村建设,被告卢道营和被告马海香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过审查,认为其符合贷款要求,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并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卢道平双方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卢道平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分期还款,贷款执行月利息为10.25‰。该合同在第九条“担保方式”中言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且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始村银)保字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卢道营和被告马海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手续完善后的当日,原告即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合同开始履行。借款后,被告卢道平在一段时间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5月4日起被告未能分期还款;而且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卢道平就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止,欠息1491.21元,而贷款本金依约应于2015年5月4日前全部到期归还,但被告未能履约。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道平欠原告始兴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1491.21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491.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道营、马海香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卢道平、卢道营、马海香连带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世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琳 来源:百度搜索“”